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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林程佳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2,862元(內含消費本金29,572元、利息43,29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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