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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陳汶蘭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與被告訂定為期三年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元。
按系爭第20條規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展延1年,嗣後亦同。」
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迄今均未終止,仍有效存續。
詎料,被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僅只繳付550元,其餘服務費均拒絕支付,共積欠3萬4100元未清償(計算式:3150元/月11月-550元=341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萬41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萬4100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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