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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周政甫
被 告 李婕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臺北分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清償,如逾期則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受讓訴外人佳信銀行臺北分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於95年4 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56元及其中20,237元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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