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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莊順程即莊涵勳之繼承人
簡慧嬿即莊涵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順程、簡慧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涵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順程、簡慧嬿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涵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涵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惟訴外人莊涵勳於101年6 月14日死亡,其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47,506元(含本金43,216元、已到期利息3,990 元、已到期費用為300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莊順程、簡慧嬿為莊涵勳之繼承人,其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爰依98年5 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順程、簡慧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以:被告從未知悉系爭債務,且被告繼承之公司股份未具實質之價值且尚存負債,故無法支付等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莊涵勳積欠消費款項之債權人,莊涵勳死亡後,被告為莊涵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莊涵勳生前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其不知相關債務,且所繼承之財產未具實質價值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涵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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