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50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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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1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共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5,802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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