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509,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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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榮裕
訴訟代理人 鐘意雱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摩天31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1樓之4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積欠社區與車位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24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催告函通知,被告仍未處理,爰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收函、存證信函與回執、收款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及應給付之利息為真。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支付自101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迄未提出兩造約定之資料證明,自難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4 元,及自102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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