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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張鴻源
被 告 梁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按時履行繳款義務,截至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時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672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9,246元,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債權為3,426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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