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54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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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黃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債權讓與,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元,及其中3341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5頁參照)。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元,及其中3341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2頁參照)就捨棄違約金部份,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5年6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共3627元。

中華公司業於95年11月27日將本案信用卡債權讓予原告並於96年3月3日於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上開被告之欠款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公告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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