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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張敏文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收利息;
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6,771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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