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3,士小,114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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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黃裕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小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裕誠前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現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下稱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積欠上揭門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0,470元及違約金16,500元(按被告使用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依約逕行銷號,依兩造所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之違約金罰則,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得請求各1 門號違約金5,500 元共16,500元違約金),另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0元及其中50,470 元 自民國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時效之適用,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電信服務係由一方(即電信服務使用者)支付電信服務費用以取得電信門號及電信線路之使用權,他方(即電信服務提供業者)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電信線路合於使用狀態,並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基本上是提供電信服務,故電信服務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電信服務業者係提供電信設備予用戶使用,並非移轉特定標的所有權,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契約,顯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且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是以電話費用並非個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再者電信業者並非採取每次使用即需付費方能再次使用,而係採每月固定期日結算付費方式,電信服務內如除語音通話外,上包含電信服務使用者所使用之各項加值服務費用,已屬具有租賃、承攬及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類型,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之規定。

又本件縱令鈞院認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而請求權時效消滅,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00元部分,依兩造契約所定上開違約金條款內容,探究雙方真意,係指債務人違反上開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並無從屬之關係,又其性質非定期給付之債,依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時效應為15年,自不因主債權即電信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有影響,自屬原告得為獨立請求之標的,要無疑問。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本件電信費之債權性質,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違約金16,500元,係主債權即電信費用所延生,縱令有違約事由發生,主債務既已喪失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所延生之違約金時效理應消滅,請求權時效,況被告未曾主動要求停機銷號,也未曾被通知要求銷號,並未構成契約所訂約定違約金之違約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電信費50,470元及自102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1)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共計積欠電信費用50,470元,其於102 年7 月8 日受讓上開訴外人遠傳公司對被告之系爭3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雖經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3份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影本1 份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被告以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均罹於2 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故此部分爭點原告對被告之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主張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不給付是否有據?(2)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被告積欠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債務最後結算繳款日分別在94年11月及94年10月間,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債務最後結算繳款日則在95年1 月,均係在原告受讓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債權之前,而本件原告係在受讓上開電信費債權後,於103 年9 月2 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本案支付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是以被告以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不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共50,470元,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抗辯不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均未依約繳納費用,經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依約逕行銷號,原告得依約請求此部分違約金16,5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3份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影本1 份為據,但查,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遠傳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係分別記載「查債務人黃裕誠原向本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截至民國102 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台幣24,773元整尚未清償予本公司。

本公司業將前述債權於102 年7 月8 日全數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立此證明為憑。」

、「查債務人黃裕誠原向本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截至民國102 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台幣1,029 元整尚未清償予本公司。

本公司業將前述債權於102 年7 月8 日全數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立此證明為憑。」

及「查債務人黃裕誠原向本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截至民國102 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台幣24,668元整尚未清償予本公司。

本公司業將前述債權於102 年7 月8 日全數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立此證明為憑。」

等內容,並未載有讓與相關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是以依上開訴外人遠傳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對訴外人遠傳公司積欠上開系爭3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3 筆,並未包括上開原告請求之電信服務契約所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其對被告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6,5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70元,及其中50,470元自102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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