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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娟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童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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