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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尹劉台華
被 告 謝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27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之公共走廊,被告因細故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復以掃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臂挫鈍傷之傷害。
查被告平時態度惡劣,不時大聲辱罵惡言相向、作勢打人,此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竟不知悔改,欲以假證稱係原告自行弄傷,如此舉止,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傷害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當庭道歉,如被告願給付,最低亦不得低於3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最低給付亦不得低於3 萬元,被告認為還是太高,請法院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掃把毆打受有左前臂挫鈍傷之傷害,並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傷害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共計6 萬元,然查,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除於偵查程序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第9 頁)外,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何,尚難准許;
至精神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卻持掃把毆打原告,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考量雙方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家境小康,被告經濟情狀為貧寒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第4 頁、第6 頁),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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