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3,士小,133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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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陳紫歆
被 告 楊勝茗
楊曼鈺
楊淙崴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曼鈺、楊淙崴以繼承被繼承人許素玲遺產範圍為限,應與被告楊勝茗、楊坤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勝茗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被告楊坤山、訴外人許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條款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楊勝茗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 筆,金額共計82,230元,約定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訴外人許素玲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辭世,被告楊曼鈺、楊淙崴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楊勝茗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2,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該借據條款第7條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楊坤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楊曼鈺、楊淙崴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許素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曼鈺、楊淙崴以繼承被繼承人許素玲遺產範圍為限,應與被告楊勝茗、楊坤山連帶給付原告72,230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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