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3,士簡,1031,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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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芳(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明梅(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雅文(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凱元(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文隆(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鈺(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郎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6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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