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3,士簡,11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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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75 元,因精洲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272,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精洲公司乃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將對被告之該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精洲公司並於101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之後,原告為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但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人,乃於101 年7 月4 日由時任精洲公司總經理康添吾陪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已歿)前往被告公司處,被告公司董事長莊漢昌及會計廖淑貞出面接待,惟被告公司以:原告非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不願意付款予原告,且精洲公司當時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能否收受精洲公司開立之發票,亦有疑義,將請教會計師後再行處理款項問題云云,未於當日付款予原告或精洲公司。

豈料,被告竟於102 年3 月4 日逕自付款予精洲公司,並由精洲公司於支票收訖簽回聯蓋用精洲公司大小章,由精洲公司領取該筆款項,顯然被告並未清償該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已給付遲延,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精洲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精洲公司前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暨債權轉讓書用以通知被告,如前所述,且依證人康添吾(精洲公司前總經理)、廖淑貞(被告公司會計)之證詞,精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轉讓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顯然精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72,000 元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㈢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何人?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⒈被告既主張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於102 年3 月4 日,係由精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且爭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彭武錡親收,至彭武錡領取系爭支票後,由精洲公司背書轉讓予何人,則非被告所知云云,則就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交付彭武錡,已發生債務清償效力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若被告舉證未足,當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

⒉然依證人康添吾、陳有來(精洲公司原總經理)之證詞,顯然系爭支票確實係由精洲公司所領取,然收取方式與被告所辯不同,而係由被告公司將系爭支票寄交精洲公司,由精洲公司於系爭支票收訖簽回聯蓋上精洲公司大小章後,將該紙支票收訖簽回聯寄還被告公司,而精洲公司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向聯邦銀行提示兌領,並於精洲公司申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兌現,足見系爭支票確非如被告所述由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於102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而係由被告公司寄交精洲公司並由精洲公司提示兌現,此種給付方式,顯不可能對原告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⒊況且,比對證人廖淑貞之證詞,101 年7 月4 日時,其有向到場之人確認身份,並得知精洲公司係由證人康添吾到場,然102 年3 月4 日,證人廖淑貞卻未向到場之人確認身份,被告始終主張102 年3 月4 日當日到場之人非證人康添吾,不知道是誰到場,益徵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該日究竟是由何人陪同彭武錡到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而證人廖淑貞之證詞,又與證人康添吾、陳有來之證詞相左,其之證詞顯不可採。

⒋雖被告指摘證人陳有來就有關彭武錡死亡日期之證詞,與彭武錡實際死亡日期不符,而認證人陳有來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證人陳有來是於彭武錡死亡後始得知彭武錡死亡一事,證人陳有來有關彭武錡不可能領取系爭支票所陳述之理由,雖係「彭武錡在101 年下半年時往生」,惟此一陳述,無非係支稱彭武錡不可能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

無論證人陳有來所憑之理由是什麼,均無乖於其證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寄交精洲公司簽收,且彭武錡並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

⒌退步而言,縱有精洲公司人員陪同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領款之事實,但因被告公司無端附加領款條件,其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以原告並非工程合約承攬人,且被告無法確認存證信函是否為精洲公司所寄發而不願意付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會同精洲公司人員攜帶精洲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公司領款,並堅決要求開立以精洲公司為受款人、但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由精洲公司領取,則由被告無端附加「必須會同精洲公司前往領款」、「支票必須記名受款人為精洲公司」等節以觀,顯然被告固然簽發系爭支票,由精洲公司領取,惟精洲公司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被告當應對原告履行清償義務,卻堅持付款予精洲公司,要求原告與精洲公司自行處理之間債權債務問題,其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簽發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同金額之系爭支票乙紙用以給付工程款,該紙支票雖由精洲公司受領,惟根據被告簽發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舉以觀,顯然被告已向債權讓與人即精洲公司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依民法第138條之規定,被告承認該債權存在所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當然即於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屬誤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102 年3 月初時,彭武錡以電話通知被告要前來領款,被告因工程合約承攬人是精洲公司,且無法確認存證信函是否為精洲公司所寄發,故請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款。

之後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攜帶精洲公司大小章前來領取系爭支票,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領取支票後自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開立受款人為精洲公司但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票本是流通證券,其兩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自行協商處理,被告無法干涉。

若有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應會將系爭支票交由精洲公司背書後,自行向銀行提示兌現;

至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由精洲公司背書,不管由何人提示兌現,自非被告所得過問。

㈡證人廖淑貞證稱102 年3 月間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被告公司向伊領取支票,該精洲公司人員並出示精洲公司公司大小章;

而證人康添吾與陳有來二人於領取系爭支票該日並不在場,證人陳有來亦陳稱錯誤之彭武錡往生日期,且其對於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向被告領取支票款項之證詞,僅以「應該不可能,但我不知道原因」陳稱,實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㈢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自101 年2 月間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起算,至103 年10月3 日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從未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曾收到存證信函,但該存證信函是否真為精洲公司所寄發,被告並無法確認,故才會請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取系爭支票。

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若是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何會要求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又記明受款人為精洲公司?而若101 年5 月25日通知債權讓與原告為真,被告102 年3 月4 日承認精洲公司工程款債權存在,僅對精洲公司之消滅時效而中斷,但對原告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且101 年5 月25日債權讓與後,精洲公司已非債權人,故對精洲公司承認,原告債權消滅時效並不因此而中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㈠訴外人精洲公司對被告擁有272,000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㈡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其上記載精洲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精洲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被告亦於101 年5 月間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開立系爭支票1 張(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4 月30日,受款人:精洲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精洲公司並於102 年3 月4 日於系爭支票收訖簽回聯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精洲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精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1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此事通知被告,被告亦已於101 年5 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0月2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況且,證人即精洲公司監察人陳有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確有債權讓與及通知被告公司一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證人即精洲公司經理康添吾、證人即被告員工廖淑貞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康添吾曾於101 年7 月4 日陪同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彭武錡至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將訴外人精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給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足見確有訴外人精洲公司確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被告亦已知悉此節,揆諸前開規定,則該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生其效力。

㈡被告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精洲公司,尚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精洲公司,而非原告一節,依據被告支票收訖簽回聯、系爭支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確實記載為訴外人精洲公司,而該簽回聯上亦蓋有訴外人精洲公司之大、小章,且證人康添吾證稱:伊於101 年7 月4 日陪同彭武錡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表示尚未驗收,無法撥款,嗣後伊未曾再去過被告公司,彭武錡事後曾向伊表示工程款一直沒消息,伊與精洲公司陳有來通過電話,曾向其詢問是否有領這筆工程款,陳有來表示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而證人陳有來亦明白證稱:系爭支票為精洲公司所領取,系爭支票背後帳號亦為精洲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該款項由精洲公司領取,因精洲公司出狀況,可能拿去兌領償還員工薪水及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可顯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精洲公司,並由該公司領取票款,而非原告,至於證人廖淑貞雖亦證稱:101 年7 月4 日證人康添吾與彭武錡至被告公司,102 年3 月間彭武錡復由訴外人精洲公司之人陪同前來稱欲領款,伊不認識該精洲公司人員,也不知其姓名,但其持有精洲公司大小章,嗣後由精洲公司人員於支票收訖簽回聯上蓋大小章,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彭武錡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然其所述不僅與前開證人證詞明顯扞挌,且證人廖淑貞能清楚指出101 年7 月4 日陪同彭武錡前來之人為康添吾,卻無法具體指明102 年3 月間至被告公司之精洲公司人員,對其姓名、職稱亦毫不知情,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參以證人廖淑貞身為被告公司員工,難謂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堪有疑慮,尚非可採;

綜上,於訴外人精洲公司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後,被告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精洲公司,並由精洲公司將之兌現,自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自101 年2 月間業主驗收完畢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卻於103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一節,原告固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精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之規定,乃屬承認,並對受讓人即原告亦生效力,然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惟訴外人精洲公司斯時早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故該債權之請求權人應係原告,而非精洲公司,故縱令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交予精洲公司,仍難認被告業已承認前開債務,並因此效力及於原告,是以,原告遲於103 年10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當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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