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3,士簡,93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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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淑蓮
被 告 陳姿雯(檢察官)
郭乃菁(檢察官)
陳銘鋒(檢察官)
曾裕誠(檢察事務官)
黃筠雅 (法官)
李一農(書記官)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姿雯檢察官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案件(為原告對訴外人葉爾良提起之妨害名譽等及訴外人李政寬竊盜等刑事案件),卻在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案件故意作假對原告提起公訴,涉嫌包庇偽證,明知訴外人葉爾良沒有賓大碩士學歷,而是PENN STATE MASTER ,詐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安股陳梅欽法官,卻故意包庇訴外人葉爾良作偽證,亦知訴外人葉爾良假編新屋國小假學歷、清大電機碩士及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以及桃園教育局勾結桃園新屋國小饒校長及吳縣長偽造文書作假,卻故意包庇詐騙教育部長的調查,關於士林地檢署的筆錄也是捏造的。

被告郭乃菁檢察官亦包庇偽證之訴外人葉爾良。

被告陳銘峰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曾裕誠故意滅證作假,原告寄回的28頁證物僅剩12頁,不傳原告請求證人即原告小姑呂婉萍,卻謊編訴外人李政寬已還原告偷竊侵占原告的財物。

另被告黃筠雅法官另詐騙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告有智能障礙而於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102易字第474 號案件審理中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指派律師為被告一審指定辯護,被告李一農則作假原告在102 年8 月12日咆哮云云,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

(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起訴事實,被告郭乃菁、陳銘峰、陳姿雯及曾裕誠,分別係承辦有關訴外人葉爾良對原告提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刑事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檢察官、蒞庭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另被告黃筠雅、李一農為系爭刑事案起訴本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案案件)之一審承辦股法官與書記官;

依原告主張被告郭乃菁、陳銘峰、陳姿雯等檢察官及曾裕誠檢察事務官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大都為謾罵指責其等承辦系爭案件時,包庇訴外人即該案告訴人葉爾良偽證、勾結訴外人葉爾良滅證,而原告認訴外人葉爾良偽證之相關內容,即為訴外人葉爾良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事實,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1 份在卷可參,乃原告僅因系爭刑事案件遭起訴,而無具體事證下,僅憑主觀臆測,遽認被告等人有包庇勾結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葉爾良,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筠雅法官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指派法扶律師為其辯護,係詐騙法扶行為,然觀諸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即已記載書記官表示原告無身心障礙手冊,然法官認有鑑定必要,據此請求協助指派律師,並經該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1款 、第2款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等指派法扶律師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為辯護行為,均核予法律規定,且為保障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權所為,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一農書記官作假記載原告於上開時點咆哮等情,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空言指摘,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大都均係空言謾罵指責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地檢署、法院等司法人員包庇勾結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訴外人葉爾良,並無具體事證足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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