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勞小,4,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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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高傾城
被 告 簡靖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18樓之6 公司負責人姓名簡靖閎即被告,在民國104 年1 月5 日領薪日,沒給原告,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整,沒匯進原告之存摺銀行,原告在訴外人康百事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事公司)已待到今年第8 年,乃為請求公司未紅工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其所請求者為其在康百事公司任職之薪資,則與之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主體應為康百事公司,而非被告簡靖閎;

雖被告為康百事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法人康百事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卻主張積欠薪資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求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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