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10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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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屠新民
被 告 許卉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極上之湯大廈」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應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繳交管理費,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至103 年8 月止,已積欠公共管理費46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52,44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0元,及自催繳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係第9 屆管理委員會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被告若對原告之合法性質疑,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示,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意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管委會縱有廢弛職務情事,基於社區自治精神,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商決議或修正規約,俾予補足監督機制,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原告第1屆主委因欲結合部分員配合建商點交大樓「違法公設」,遭部分委員強烈反對,故於第1 屆第9 次管委會會議中,違反住戶公約逕行宣布全面改選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陳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嗣於95年3 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第三項即明示「依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規定不得全面改選委員」,惟違法改選出之第2 屆委員會完全無視主管機關之來函,繼續開會決議違法行事。

後續之第3 屆、第4 屆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惟皆被判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確定。

其判決意旨為該兩屆住戶大會會議召集人係無權召集,同理可證後續成立之管委會當然亦因召集人之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致會議當然自始無效。

惟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對大樓管委會提出之報備僅作書面審查,故發給核備函並不代表其屬合法之管委會。

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未交管理費皆因不願把錢交給不合法的管委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98年3 月15日公告、存證信函即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第3 屆、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存在,然原告係第9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係自10 3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卷,且本件之收費標準係依據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被告所辯稱之違法之第3 屆、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合法正當,被告執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不相干之第3 、4 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云云,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要屬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52,4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管理費,並給付自催繳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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