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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訴訟代理人 田添丁
被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系爭房屋之大門老舊且未做好防颱措施,被強風吹落,造成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頂及後擋風玻璃嚴重損壞及破裂,依估價單原告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613 元(其中零件為3 萬4,968 元、工資為2 萬8,645元)。
事故發生後,整條136 巷只有系爭房屋的門不見,且系爭房屋對面13號頂樓之鄰居,長時間在對面對望,表示所墜落的大門就是其常見之系爭房屋大門,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颱風吹走的門不是伊的,伊的門是木門不是鐵門,原告要強迫伊承認門是伊的,說是颱風吹走的,在原告打電話來說伊的鐵門掉下來時,伊有說伊的門是木門不是鐵門,之後到現場看了發現不是伊的門,如果那個門是伊的,原告應該撿起來才對。
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錄音譯文對話,是生氣時之情緒話,原告卻拿來當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有房屋鐵門被強風吹落,造成伊所有之A 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砸損A 車之鐵門為被告系爭房屋之大門,且被告未做好防颱措施致鐵門掉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㈠被告雖抗辯:砸損A 車之鐵門不是伊家的,伊家之門為木門而非鐵門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門已經不見,而A 車又係停放在系爭房屋樓下,旁邊則有掉落一片鐵門,該門之樣式、大小,與系爭房屋之門洞亦屬相當;
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頁),乃見被告陳稱:「……蘇迪勒把它帶走了,我沒辦法告訴蘇迪勒不要把門丟在你車上……」、「(原告稱:「……門是你們的,指示颱風把它帶下來,我覺得正確說法是這樣吧!」)沒錯」等語明確;
再依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係呈完全無門之狀態,其門洞附近或陽台上均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木門,且如系爭房屋之門真為木門,而非砸損A 車之鐵門,此乃最具區別性之特徵,衡情一般人在糾紛或爭執初起時,恆會首先提出為辯,惟觀諸前揭對話譯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提及「木門」一語,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木門存在乙事,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砸損A 車之鐵門為被告系爭房屋之大門乙情,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查蘇迪勒颱風當時瞬間最大陣風可達17級風,而此級數之風力,電線桿亦有連根拔起之可能,衡諸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在該颱風侵襲前,應能注意檢視房屋各部件是否動搖,並加強穩固,以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始為相當,且蘇迪勒颱風相關訊息,於其登陸侵襲前後,亦經各式媒體放送傳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於上開應有之認知,自難諉為不能注意,此可徵諸前揭對話譯文中,被告陳稱:「17級的颱風」、「火車都翻了」(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益明,而被告既未能具體主張其有何加固系爭房屋鐵門,以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之措施,並舉證以明之,即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並無欠缺,或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於系爭房屋鐵門因颱風吹落砸損A 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鐵門砸損A 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 萬3,613 元(其中零件為3 萬4,968 元、工資為2 萬8,64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 車係於95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 年8 月8 日為止,A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9 年2 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98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8,645 元,合計為3 萬2,143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 萬2,1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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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68×0.369=12,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68-12,903=22,065第2年折舊值 22,065×0.369=8,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65-8,142=13,923第3年折舊值 13,923×0.369=5,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23-5,138=8,785第4年折舊值 8,785×0.369=3,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85-3,242=5,543
第5年折舊值 5,543×0.369=2,0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43-2,045=3,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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