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2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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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鄭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張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兩告住處臥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將原告推至牆壁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臀挫傷、雙上臂瘀傷之傷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魏梅香於客廳聽聞上開聲響立即趕至事故現場,發現原告遭被告推撞牆壁後摔倒在地之情形,被告此舉顯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害。

㈡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尋求和解原諒,對其所為之犯行執迷不悟,不僅擅自搬離兩造住所地,更向鈞院家事庭提起離婚訴訟,讓原告心寒;

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害,且該加害行為係於兩造子女面前為之,導致原告地位及尊嚴遭受嚴重扭曲,又原告之母魏梅香亦在場目睹原告遭推倒在地之情形,致原告身為子女卻造成此景深感不孝,痛苦萬分。

再者,原告高中畢業,被告二專畢業,按理被告亦為知識份子一員,豈料竟出手對原告暴力相向,且遲不道歉悔改,原告現仍須往返刑事法院,身心受創。

另查,原告於婚後隨即懷孕生子,在家照料子女而無法出門工作,被告於事發後隨即搬離兩造住處,且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尚且利用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際,違反約定企圖藏匿子女,揚言兩造約定對其並無拘束力而不願遵守,顯見被告至今仍盛氣凌人、欺人太甚,致使原告痛苦萬分,本期待之幸福和諧家庭生活竟因被告侵權行為破壞至此,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

準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民事法院要自行調查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亦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前原告都沒負擔,家庭費用平均的話,每個月5 萬元都花光還負債,原告都沒有負擔,一個月折抵25,000元,拿其中10萬元與本件做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 勢,經其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25 號判決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是被告傷害原告一事 ,應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一詞為辯,自無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卻因故爭吵,被告身為體力優勢之男性,竟出手強推原告撞牆致跌坐在地而受傷,再參以原告傷勢集中於手臂、臀部,被告此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驚嚇及痛苦,並考量兩造分別為高中、專科畢業,現分別從事船邊理貨業、家管,原告103 年度收入約3 餘萬元,被告103 年度收入約6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應負擔家庭費用,以此作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本院亦無從判斷此一抵銷之抗辯,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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