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27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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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李素君
被 告 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雨芹
被 告 林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27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子康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骨甕位買賣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書第貳條載明:「自簽約日起至三骨甕位全部售完為止(過戶完成),由乙方代為銷售、轉讓.. .... 」,委任書第伍、三條載:「訂約日起首三個月為首期及其後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限內乙方若無法在該期銷售轉讓過戶完成時,乙方必須每期付給甲方每甕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

被告迄今未完成代銷上開原告所有三骨甕位之行為,被告僅繳納首期(到期日為102 年10月31日)違約金3 萬元,期後第二期(到期日為103 年4 月30日)之違約金,經原告起訴請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判決被告林子康應給付15,000元確定,第三期(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亦屆期未完成代銷上開原告所有三骨甕位之行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3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

三、被告林子康則以:伊當初係代表被告鄉安公司與原告簽約,伊有介紹買主,但原告不願意降價出售,縱依約伊需負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鄉安公司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上開違約金3 萬元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1 )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2 )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

(3 )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

(4 )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5 )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

經查:(1) 原告曾以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鄉安公司與被告林子康給付委任書第伍、三條所載第二期(到期日為103年4 月30日)之違約金3 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經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無誤。

觀諸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判決理由認定:「..可認系爭骨甕位買賣委任書上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子康。

被告林子康雖另抗辯:『當初我是代表公司跟原告簽立契約的,所以本件契約的義務人是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子康已詳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為被告林子康,並未表明是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之意旨,是被告林子康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系爭契約之受任人是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顯無可採。

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法固得向系爭契約之受任人即被告林子康依約請求系爭違約金,惟原告併向非契約債務人之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內容,可見於上開判決審理時,對被告鄉安公司是否為系爭委任書締約相對人之爭點事實,經該案兩造攻防後,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委任書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林子康,被告鄉安公司並非系爭委任書之締約相對人之事實。

(2)至被告林子康雖於本院供稱其係代表被告鄉安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然兩造均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以本件被告鄉安公司非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締約相對人,此已經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故原告請求被告鄉安公司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賠償本案違約金3 萬元,即屬無據,難認有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康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上開違約金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林子康販售三骨甕位,被告林子康迄於系爭委任書所載第三期(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屆期尚未完成代銷販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影本1 份為據,而被告林子康雖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且於103 年10月30日前尚未完成代銷上開三骨甕位3 個等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與受任人係原告與被告林子康個人,被告林子康並非代表被告鄉安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業經兩造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理由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業述於上開理由(一)中,故被告林子康辯以其非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等情,難認可採。

(2)另被告林子康辯稱本件伊有找買主,但原告不願意出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子康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明,難認所辯屬實。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林子康請求給付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3項固約定: 「訂約日起首三個月為首期及其後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限內乙方若無法在該期銷售轉讓過戶完成時、乙方必須每期付給甲方每甕位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 云云。

惟參以兩造於系爭委任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委任標的:骨甕位;

委售單價30萬元以上,」、「委任期限:自簽訂日起至三骨甕位全部售完為止(過戶完成),由乙方代為銷售、轉讓。

甲方保有終止權。」

、「委賣條件:乙方(即被告林子康)代為銷售、轉讓之商品成交價格應依甲方(即原告)同意決之,否則甲方得予拒絕辦理買賣及過戶手續。」

、「完成買賣及商品過戶完成後,收取買方價金同時,甲方應依雙方約定之仲介佣金給付乙方,仲介佣金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五。」

等內容,推算被告林子康若完成原告委任代銷骨甕位事宜,所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為每骨甕位成交價百分之五,依委售最低單價30萬元計算,被告林子康販售骨甕位1個可得佣金報酬為15000 元(即300000×0.05=15000 ),而被告林子康若逾期未販售骨甕位1 個,一期需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 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已達其佣金之3 分之2 之比例,該約定之額數,與原告實際可能所受損害及被告林子康仲介成功可得佣金,二者之間顯相懸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康逾期未販售,每期每個骨甕位應給付10000 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期每個骨甕位應給付5000元,方屬公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000 元(即5000×3=15000)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康給付違約金15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林子康負擔500 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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