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27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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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晶翎 (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載有被告住所,然經寄送後,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然查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等情,有該隊103 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當庭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送達地址,迄104 年4 月7 日庭期為止,原告仍陳稱無從提供被告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復於104 年8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回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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