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3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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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聰明
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吳聰明、吳永裕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告吳永裕更正為「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北新路口,於左轉號誌紅燈時違規左轉而追撞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所有,由原告吳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由於被告當時酒駕要求原告吳聰明不要報警,並且承諾願付一切賠償責任,原告吳聰明遂與被告一同至國都汽車淡水服務廠,被告也於委託先修切結書簽名同意。

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計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7,710元、營業損失共計20日20,000元及申請道路初步分析之規費3,000元,共計90,7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710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吳聰明駕駛B 車遭被告駕駛A 車撞及,及原告吳聰明與被告一同至國都汽車淡水服務廠修繕B 車,被告並簽下委託先修切結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先修切結書、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違反號誌左轉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7,710元、修理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20日共20,000元,及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支出規費3,000 元,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B 車修復必要費用67,710元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為B 車之所有權人,其就B 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5,500元、板金24,783元、噴漆5,106 元、耗材費1,022 元及零件31,299元,總計67,71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95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4 月30日)已使用7 年6 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1,299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3,131 元,加上工資5,500 元、板漆24,783元、噴漆5,106 元及耗材費1,022 元,本件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9,542元為必要(計算式:3,131 +5,500+24,783+5,106 +1,022 =39,542);

至原告吳聰明非為B 車之所有權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不可認為係原告吳聰明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20日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次事故,自案發當日103 年4 月30日起共20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營業損失沒有單據,做工都要用車載工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其主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尚屬無據。

⒊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規費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繳納規費3,000 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然此係原告為證明自己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乏依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鋒潤工程行即吳永裕39,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99×0.369=11,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99-11,549=19,750第2年折舊值 19,750×0.369=7,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50-7,288=12,462第3年折舊值 12,462×0.369=4,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62-4,598=7,864第4年折舊值 7,864×0.369=2,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64-2,902=4,962
第5年折舊值 4,962×0.369=1,8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2-1,831=3,131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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