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38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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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8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張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環球購物中心)停車場,準備停放停車格倒車入庫時,因未注意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品萱所有而由訴外人江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已經倒車進入該停車格的一半,仍貿然直線倒車而過失撞及B 車左前車頭,B 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74 元(其中零件為9,052 元、工資為3,182 元及補漆為8,14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B 車行車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於104 年3 月16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卷第39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374 元修復(其中零件9,052 元、工資3,182 元及補漆8,14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9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11月24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9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407 元(計算式詳附表)之後,應以1,645 元為限(即9,052 元-7,407 元=1,645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182 元及補漆8,140 元,合計為1 萬2,967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 9,0520.369=3,340
第2年折舊金額:(9,052-3,340)0.369=2,108第3年折舊金額:(9,052-3,340-2,108)0.369 =1,330第4 年折舊金額:(9,052-3,340-2,108-1,330)0.369 9/12=62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340+2,108+1,330+629=7,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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