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41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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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廖 萬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3月間被告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成立承攬契約。

嗣後原告依約施作完成,連工帶料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8,1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有78,1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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