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6號
原 告 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政樞
被 告 曾立中
訴訟代理人 曾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5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原告洗澡槽系列貨品之「H-107 電動升降寵物洗澡槽-110V 」(下稱系爭洗澡槽)特價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只付4,500 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尚有貨款40,500元未付,乃依兩造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餘款項4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出售之系爭洗澡槽拍賣網頁所記載定價4,500 元係原告工讀生疏失錯標,然該拍賣網頁於標題、商品內容描述有另記載商品價額為45,000元才是正確的價額,原告提供給奇摩購物中心之售價是錯標,原告自認有疏失,但希望被告能提出一點補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103 年10月8 日經奇摩拍賣平台,向原告購買系爭洗澡槽,當時網路標價為4,500 元,並於匯款付清後,於103 年10月14日收到貨物,然於103 年10月16日接到原告打來電話,稱系爭洗澡槽標錯價,要求被告退貨或補付尾款,然系爭洗澡槽網路上標價即為4,500 ,被告亦係於標得後依之匯款,並於網路上顯示付款完成,原告並交付系爭洗澡槽,此有被告所留轉帳收據及收貨單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標錯價額係其等內部流程問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洗澡槽買賣價額即為4,500 元,被告亦已交付貨款予原告,無積欠原告貨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系爭洗澡槽,上開貨品價額45,000元,被告僅付4,500 元,尚積欠40,500元未付等情,雖提出原告出售系爭洗澡槽網路拍賣頁面1 份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洗澡槽於拍賣網頁上之定價即4,500 元,伊已付清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兩造成立之系爭洗澡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究竟為45,000元或4,500 元?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洗澡槽網路拍賣頁面,所示定價4,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定價金額為原告工讀生疏失錯標,其網頁上有關商品介紹有記載特價45,000元,主張系爭洗澡槽出售被告價額應為45,000元,惟按上開網路原告所記載系爭商品名稱、價額、內容、規格等資訊,性質僅屬要約之引誘,然本件被告依上開網頁所示定價4,500 元下單後,原告仍接受該被告訂單,並於被告依定價4,500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後,於103 年10月14日將系爭洗澡槽送交於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單及送貨簽收單各1 份為據,可認本件原告受理被告下單時,係以拍賣網站所載定價4,500 元為買賣價金條件,成立系爭洗衣槽買賣契約,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洗澡槽買賣契約價款係4,500 元,並非4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澡槽之實際價額應為45,000元,其於拍賣網頁上所標示定價4,500 元係標錯價格云云,縱令為真,然僅屬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洗澡槽買賣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涉及原告得否依法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據以認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額為45,000元,故原告主張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