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58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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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鴻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騎乘URN-953號機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B車,致B車受損,肇事責任歸被告負擔7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於102年6月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42,194元理賠在卷。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自稱停車於重慶北路三段311號前,A車自稱沿重慶北路三段往北最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因要拿取口袋內之錢,致A車向右偏駛,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並註明「B車停車處設有紅色標線及消防栓」等語,足見A車確有駕駛行為不當,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B車駕駛即訴外人蔡鴻祥亦有上開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之與有過失,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42,194元(含工資8,500元、零件12,770元、塗裝20,9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3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492元之後,應以1,278元為限(即12,770元-11,492元=1,278元,計算式詳下載;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500元、塗裝20,924元,合計為30,702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蔡鴻祥有30%之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0%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1,491元(計算式:30,702x70%=21,4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0×0.369=4,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0-4,712=8,058第2年折舊值 8,058×0.369=2,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58-2,973=5,085
第3年折舊值 5,085×0.369=1,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5-1,876=3,209
第4年折舊值 3,209×0.369=1,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9-1,184=2,025
第5年折舊值 2,025×0.369=7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747=1,2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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