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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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允發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延平北路及忠孝西路口,因故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因此受有:B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650元、B 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1,600元(修理日數為12日,每日以1,800 元計算)及其他坐車等費用14,750元之損害,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B 車遭被告撞及受損一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 年3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220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竟違反號誌管制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理費33,6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4, 000 元、零件19,650元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220號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1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8日)已使用2 年1月又4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9,65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B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7,343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4,000元,本件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343 元為必要(計算式:7,343 +14,000=21,343)。

⒉營業損失21,600元、其他損失14,750元:至原告另主張因B 車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其他損失,共計36,35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既無從舉證說明,則此部分所請,礙難照准。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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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50×0.369=7,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50-7,251=12,399第2年折舊值 12,399×0.369=4,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99-4,575=7,824第3年折舊值 7,824×0.369×(2/12)=4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24-481=7,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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