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5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蔣文邦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秦藝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須加付違約金,並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詎被告至今業已積欠帳款本金計21,938元,原告數度催請,皆未獲回應。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答辯略以:伊於94年跟原告信用借款45萬元,本金加利息還了60萬元左右,尚欠5萬元時有延遲繳納,後經協商分每月繳5,500元,繳到剩2期時,因經濟困難再次遲交,1個月後欲再次交錢時,原告說又要重算,沒辦法讓伊只還2期,當時聽了很生氣,故即未解決此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金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陳述,惟提出異議狀為前開抗辯,顯示被告亦承認其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