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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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蘇仲賢即林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前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因債務人之異議而視為起訴。

該支付命令原本悉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內容,對相對人蘇仲賢、蘇仲華、蘇欣怡核發支付命令。

相對人即被告蘇仲賢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

而債務人蘇仲賢異議之事由,並未載明具體理由,僅聲明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法認為其係基於共同關係而為抗辯,故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即相對人蘇仲賢,不及於其他相對人,其他相對人既未提出異議,是就其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故本件僅列蘇仲賢為被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杏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二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被繼承人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消費款17,579元,及其中15,76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惟因林杏已於98年4 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林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已依同法第1154條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林杏之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遲延利息。

乃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79元,及其中本金15,760元自95年2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略以: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等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杏之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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