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5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冉筠佩
被 告 武氏秋恆(VU THI THU HA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0 ○0 號1 、2 樓,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於103 年10月8 日簽立切結書,聘僱時間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0月16日止,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9日逃跑,原告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

而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即逃跑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損害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即9 萬元,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

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切結書、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及廢止聘僱許可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