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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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郭國道
被 告 戴聖驥
周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志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志旺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屬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北投區,原告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周志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乘客即被告周志旺,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門口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停駛於A 車左側之乘客下車處時,A 車後座乘客即被告周志旺突然開啟A 車左後車門,撞及B 車左邊車體,B 車因此受損,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修車2 日期間營業損失3,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1 萬1,000 元。

三、被告戴聖驥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周志旺造成的,不是伊叫周志旺開門的,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周志旺會開車門,A 車停放位置是下客區,伊並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周志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旺於上開時地突然開啟A 車車門,而過失撞及B 車,致其B 車受損及原告因修車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清河汽車商行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等查核明確,而被告周志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旺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並就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車輛估價單所載,其修車費為8,000 元修復,係屬「鈑烤」之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另修車期間為2 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至1,513 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 元,亦屬相當,均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戴聖驥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戴聖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能指明被告戴聖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事實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認,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旺賠償1 萬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戴聖驥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周志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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