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9,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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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胡家華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49,049元,經原告催請被告支付,皆未獲回應,致原告損失不貲,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9元,及其中49,049元自民國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轉列呆帳明細等件為證,固堪信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金49,049元部分,除請求被告自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 元計付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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