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0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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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黃衍學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華美媒體傳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中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有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乃委由其妻以出租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期限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此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然被告迄今積欠租金總額6 萬5 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系爭租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然而,依據其上開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之妻,並非原告本人,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上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黃惠芝、石明玉,亦非本件被告,足見本件訴訟當事人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本件原告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自無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據。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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