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1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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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便道至與三合街口右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連田美麗所有,而由訴外人連喆豪駕駛沿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其中工資2 萬4,088 元、零件3 萬912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並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5 萬5,000 元修復(其中工資2 萬4,088 元、零件3 萬912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2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2月21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12年,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092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4,088 元,合計為2 萬7,180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7,180 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12×0.369=11,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12-11,407=19,505第2年折舊值 19,505×0.369=7,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05-7,197=12,308第3年折舊值 12,308×0.369=4,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08-4,542=7,766第4年折舊值 7,766×0.369=2,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66-2,866=4,900
第5年折舊值 4,900×0.369=1,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00-1,808=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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