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1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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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許庭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錦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

該車必要修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1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本件事故係雙方停車疏忽所致,被告負有部份肇事原因,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和解書內容不明確,無法確定當時是否真有這份和解書。

原告認為肇事責任對方只負一半。

二、被告答辯稱:事情發生時伊停在停車格,前後都沒有車,方向盤未轉,僅往前滑一點,車輪亦是正的,訴外人江錦花以車速40停向停車格41號,因未抓準距離,而撞上停在38號的伊。

訴外人江錦花有說是他的錯誤,報警後有送到相關車廠,二、三天車修好後即請伊去取車,因訴外人江錦花同意和解並賠償,故和解結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駕駛A車之訴外人江錦花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駕駛A車,由山光路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附近時,我當時因為要將我的車輛停放到編號41號的停車格,我當時要右轉進入停車格時,停在38號停車格的車輛(即B車)有往前緩慢的移動,我當時沒有發現對方的車輛有在移動因而與對方車輛不慎發生擦撞」。

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駕駛B車要從編號38號的停車格要往前移動出去,當時我正要起步往前滑行時,對方的車輛就突然從我的左手邊切進來,因此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可知駕駛A車之訴外人江錦花確有往右轉向至停車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由山光路口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

B車由編號39號停車格要起步往前行駛」,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兩車之位置及兩車受損照片,足見被告當時駕駛B車已自原停靠之編號38號停車格內移動至編號39號及編號40號停車格間,並非如被告所言乃剛起步,故被告抗辯稱:事情發生時伊停在停車格,前後都沒有車,方向盤未轉,僅往前滑一點,車輪亦是正的,訴外人江錦花以車速40停向停車格41號,因未抓準距離,而撞上停在38號的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顯有起駛往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駕駛A車之訴外人江錦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江錦花應有60%之與有過失。

另被告抗辯其已與訴外人江錦花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審理中庭呈和解書。

惟該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僅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訴外人江錦花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而未就訴外人江錦花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有所限制,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0,715元(工資:15,705元、零件:5,0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車係於9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6月24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444元之後,應以1,566元為限(即5,010-3,444=1,566元,計算式詳下載;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705元,合計為17,271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江錦花有60%之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40%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6,908元(計算式:17,271×40%=6,9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0×0.369=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0-1,849=3,161
第2年折舊值 3,161×0.369=1,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1-1,166=1,995
第3年折舊值 1,995×0.369×(7/12)=4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5-429=1,5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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