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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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蔡錦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錦文
訴訟代理人 鄭曉喬
被 告 杜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0 段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新台幣(下同)31,314 元(交通費2,000 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9,314 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認為被告一開始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跑走。

另維修明細表上確實有左燈含水箱調整器之維修。

原告僅希望能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稱:事故發生時係在消防通道,當時是雙方停車所以車道狹小,雖原告停車處非紅線,但應有肇事責任,原告2 月2 日始進廠維修,中間的4 個月是否也有可能造成損害。

又請求賠償之交通費沒有必要,應扣除。

警察所拍的事故照,原告車係停在路邊,伊僅擦撞保險桿,惟事故照左大燈無損害,伊認為非伊造成之損害。

另車齡部分請原告提出行照,再算折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於前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述A車沿中山北路6 段405 巷南往北至肇事處,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前車身而肇事」等語。

再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知駕駛B車之訴外人鄭曉喬將B車停放於肇事處時,遭被告駕駛A車自中山北路6 段405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因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前車身,致B車受損。

被告對於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與B車擦撞一事不爭執,惟抗辯稱:事故發生時係在消防通道,當時是雙方停車所以車道狹小,雖原告停車處非紅線,但應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B車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其修車費為29,314元(含工資11,608元、零件17,7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7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0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5,935元之後,應以1,771 元為限(即17,706-15,935=1,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608元,共計13,379元。

至於被告抗辯稱:伊僅擦撞保險桿,事故照左大燈無損害,伊認為非伊造成之損害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上確實有維修左大燈之項目。

2、交通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交通費2,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06×0.369=6,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06-6,534=11,172第2年折舊值 11,172×0.369=4,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72-4,122=7,050第3年折舊值 7,050×0.369=2,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50-2,601=4,449
第4年折舊值 4,449×0.369=1,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49-1,642=2,807
第5年折舊值 2,807×0.369=1,0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07-1,036=1,7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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