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3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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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陳華平
被 告 長毅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宛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盈達於民國104 年4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熄火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新光醫院後門出入口處,因疏未將車輛入停車檔且未拉起手煞車,致A 車自行倒車,而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此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162 元(其中零件為2 萬2,900 元、工資為3萬262 元),及因B 車於104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進廠維修,致伊受有營業損失2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 萬3,162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廠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B 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查核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同年月17日依法送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28頁)在卷足憑,其既未到場為言詞辯論,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陳盈達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表,其修車費為5 萬3,162 元修復(其中工資3 萬262 元、零件2 萬2,9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3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4 月18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 萬2,87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262 元,合計4 萬3,132 元(即12,870+30,262)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B 車須維修13日(即104 年4 月18日至104 年4 月30日),至該期間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以有加入車隊之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886 元計算(按13日1,886 元=24,518元),營業損失為2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車廠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便利商店代收款收據及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等件為證,衡諸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因B 車遭撞擊受損致無法營業,自屬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堪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6 萬3,13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00×0.438=10,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00-10,030=12,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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