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4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被 告 吳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追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奔空間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令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B 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8,14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 萬4,258 元、工資為1 萬3,887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B 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卷第17頁至24頁)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104 年7 月3 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 萬8,145 元修復(其中零件2 萬4,258 元、工資1 萬3,88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3 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0月20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 萬528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3,887 元,合計為3 萬4,415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 萬4,415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58×0.369×(5/12)=3,7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58-3,730=20,52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