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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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6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趙蕙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寬連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連網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192元,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1,008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14日。

原告於寬連網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寬連網公司,同時受讓寬連網公司對被告的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11期未付,系爭契約亦於96年6月14日屆期,合計積欠本金11,088元。

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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