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8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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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古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0日18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中央北路口,因駕駛不慎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受害人黃偉信發生擦撞,致黃偉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鈍挫傷、臉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前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偉信新台幣(下同)14,675元(內含醫療費用6,050 元、交通費用8,625 元)。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因素分析電腦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駕照狀態電腦查詢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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