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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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洪光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民權路與大度路3 段口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潘世傑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佩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007 元(其中零件3,925 元、烤漆4,557 元、工資5,525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 萬4,007 元修復(其中零件3,925 元、烤漆4,557 元、工資5,52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1 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年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4月21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2 年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4,557元、工資5,525 元,合計為1 萬996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996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5×0.369=1,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5-1,448=2,477
第2年折舊值 2,477×0.36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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