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9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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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鄭綿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淡水大學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每月應繳管理費400元。

詎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6,48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函、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單、欠繳管理費明細、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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