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聲,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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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鍊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莊字第三九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士調小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莊字第3949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調小字第2 號撤銷調解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6,773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7,000元(即66,773×2 ×5 %=6677.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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