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調,87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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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87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即被告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

又依兩造所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因此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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