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被 告 林麗純
林麗嘉
林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嘉、林麗蓉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麗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純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 元,及其中40萬1,875 元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純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於104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萬分之131 ,及其上同段2121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48萬分之133 ,與同段21 2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 (如附表所示),各贈與1/2 予被告林麗嘉、林麗蓉,並於104 年3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5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被告林麗純就系爭不動產至少已繳付74萬6,080 元(即自備款34萬元及76年4 月至78年5 月間之房貸40萬6,080 元),因此並非皆由被告林麗嘉及林麗蓉支付。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3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家事和解筆錄),被告林麗嘉及林麗蓉在貸款存續期間,仍同意由被告3 人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6分之1 持分,顯然已經過結算找補,被告林麗純方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麗純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予被告林麗嘉及林麗蓉,如被告間無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證明可提出,則被告林麗純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林麗純整體財產減少,令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為此,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31 ,及其上同段2121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3 萬分之133 ,與同段2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堂於75年間,委由被告林麗純辦理與建商訂約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信銀行)貸款20年分期清償之契約,設定貸款抵押權144 萬元,當時因林堂年事已高,為分期年限之便,於76年3 月19日即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林敬隆名下,但實際上分期之貸款,均由被告林麗嘉負責繳納,而被告林麗嘉之夫即訴外人林永儀更於78年6 月6 日簽發支票以清償陽信銀行貸款本息167 萬3,647 元。
系爭不動產復於80年5 月27日提供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20 萬元之抵押權,亦由被告林麗嘉按月向永豐銀行北投分行繳納。
故系爭不動產歷年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稅捐,均係由被告林麗嘉負責繳納,而其中資金,部分由被告林麗蓉自國外匯款支付。
96年初,被告林麗純之前夫即訴外人歐陽可賢經商失敗,受累而負債,毫無分攤能力,因此被告林麗純將由被告林麗嘉、林麗蓉清償銀行本息,及仍有抵押債權負債存在之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方式轉讓,委無損害債權可言。
易言之,本件是有負擔之贈與,不是單純贈與,並非無償行為,且因有負擔,亦無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純尚積欠原告本息43萬6 元之債務未清償,及於104 年1 月26日將自己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轉讓被告林麗嘉、林麗蓉,並於104 年3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北投字第3467號登記申請案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純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林麗純整體財產減少,令原告債權不能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歷年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稅捐,均係由被告林麗嘉負責繳納,而其中資金,部分由被告林麗蓉自國外匯款支付,彼間所為移轉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
然查,就系爭不動產係於75年間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林麗純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每月1 萬2,140 元是從76年4 月繳至77年3 月,每個月16日繳,1 萬8,600 元是從77年4 月繳至78年5 月,這段期間都是由我繳交房貸之款項,如果我沒辦法親自去繳款,就會把錢交給我母親去繳款。
78年6 月以後由我姊夫林永儀開壹張票子將尾款繳清,該票據面額為168 萬元,實際上尾款是167 萬3,647元。
(系爭不動產登記何人所有?)登記我弟弟林敬隆所有,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用私房錢要買給我父親住的。
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才登記在林敬隆名下」等語,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廖網腰前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起訴主張:「在民國75年間由被告林麗純、林麗嘉、林麗蓉姊妹三人購買北投區溫泉路六十八巷二十三弄五號五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即林廖網腰)之夫林堂,當時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林敬隆名下,於95年間先夫林堂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6年6 月28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隨後林堂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死亡」等語,嗣另案成立和解,由被告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16,此有另案家事事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另案家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購買贈與林堂,林堂死亡後,再由被告林麗純分得原屬林堂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上開房貸部分乃係被告因購屋贈與林堂所為,縱其等有支付該等貸款,亦屬先前為購屋贈與之支出,顯與被告林麗純經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之轉讓被告林麗嘉、林麗蓉所為之本件贈與無涉,被告執此部分為辯,並非可採。
㈡又就系爭不動產復於80年5 月27日提供予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20 萬元之抵押權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設定該抵押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6 至222 頁),可見該次貸款之債務人為林敬隆、連帶債務人為訴外人蔡麗珍,被告僅係為該貸款擔保物之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已難認該貸款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
又依該等資料,固見有被告林麗嘉繳交貸款之情形,惟此亦屬被告林麗嘉與債務人林敬隆間關於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難認此於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何關連;
況縱認被告林麗純與被告林麗嘉、林麗蓉因同屬該貸款之物上保證人,而應分擔代償之金額,彼間本件之贈與乃如被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附負擔之贈與,依上說明,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仍屬無償契約,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等所為附負擔之贈與非無償行為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林麗純於104 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麗嘉、林麗蓉,並於104 年3 月25日登記為被告林麗嘉、林麗蓉所有,其後被告林麗純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已陷於無清償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純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林麗純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麗嘉、林麗蓉各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麗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贈與之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段│1-1 │16萬分之│林麗嘉:32萬分│2,945 │
│ │ │2小段 │ │131 │之131 │ │
│ │ │ │ │ ├───────┤ │
│ │ │ │ │ │林麗蓉:32萬分│ │
│ │ │ │ │ │之131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贈與之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臺北市北投區溫│48萬分之│林麗嘉:96萬分│1,276.84 │
│泉段2小段21219│泉路68巷25號地│133 │之133 │ │
│建號 │下層 │ ├───────┤ │
│ │ │ │林麗蓉:96萬分│ │
│ │ │ │之133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臺北市北投區溫│16分之1 │林麗嘉:32分之│90.88 │
│泉段2小段21292│泉路68巷23弄5 │ │1 │ │
│建號 │號5樓 │ ├───────┤ │
│ │ │ │林麗蓉:32分之│ │
│ │ │ │1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