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1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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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泳騏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83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指紋非原告所蓋,該本票乃屬偽造,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杜福安轉讓予被告,杜福安表示訴外人紀國和持系爭本票及原告身份證影本向其借款3 萬元,杜福安不疑有他同意借款,然紀國和未依約還款,求償無門,避不見面,因被告與杜福安為多年好友,故杜福安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

設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紀國和豈會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影本?縱系爭本票上指紋或筆跡非原告所有,也有可能係其授權他人所簽發,故原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經鈞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得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尤錦莉所為,且經向原告查證並不認識紀國和與尤錦莉,更談不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自願捨棄本案之答辯聲明及傳喚證人等事項,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蓋印之指紋、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原告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之筆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及筆跡之比對鑑定後,可知系爭本票原本與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字跡並不相符,堪認上開二類字跡應非屬同一人所為,另系爭本票上蓋印之指紋3 枚,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之指紋比對不相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訴外人尤錦莉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而本件被告亦具狀聲明捨棄本案之答辯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明此節(見本院卷第79頁),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之情,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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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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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96328│30,000元│林泳騏  │102.5.28│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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