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27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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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曹晉榮
被 告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7日、7 月20日分別提出或傳真請假狀,陳稱其長期派駐越南不在國內,104 年5 月1 日方從非洲返回越南等語。

惟其已經他人通知開庭期日,在知悉開庭期日及其本人無法到庭應訴之情形下,本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到庭應訴,況據原告稱於訴訟期間被告也曾委任代理人到場查看並與原告協商,足見非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庭,卻仍以上開原因長期請假不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延滯訴訟終結,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將系爭5 樓房屋之格局變更為6 間套房,詎料其中1 間套房浴室有水管滲漏情事,已嚴重導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水泥剝落,甚至鋼筋裸露,危害住家安全,依法被告應負責修繕並負擔修繕費。

惟原告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出面協助處理,被告均不回應或不願意處理並口出惡言,原告復申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場,顯無解決誠意,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⒈系爭4 樓房屋漏水位置上方即為系爭5 樓房屋F 室衛浴及流理臺所在位置,顯見漏水係肇因於該室浴室及流理臺位置滲漏造成。

縱如被告所言係頂樓漏水造成,豈有系爭5 樓房屋、5 樓通往頂樓外牆全無漏水情事,系爭4 樓房屋及4 樓通往5 樓外牆反因頂樓漏水而斑駁之理。

⒉被告稱「原告明知漏水肇因係屋頂漏水而原告帶頭要其他住戶不維修所造成」云云,絕非事實。

⒊被告指稱「原告在電話中表示,此漏水現象均係下雨後,若2 星期不下雨,就無漏水之現象」等語,係捏造不實之詞,原告從未與被告有如此對話內容。

⒋被告曾委託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 日、3 日晚間至系爭4 樓房屋瞭解漏水受災狀況,104 年6 月12日晚間代理人會同水電師傅至系爭5 樓房屋F 室執行停水工程,自停水該日起,歷經104 年6 月13日、14日豪大雨及日後零星下雨日,至104 年7 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均未再有滴漏水之現象,足證漏水之原因確係為系爭5 樓房屋F 室所造成,該代理人亦同意此結果。

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稱之和解書或經其告知和解內容,被告自始從未出庭或派代理人出庭,調解庭亦未出席,除無誠意外,甚至提出反訴要求原告給付與本案無關之費用,顯不可取。

又被告既已知漏水肇因於系爭5 樓房屋F 室,非但無負責修復漏水之誠意,反而提出令人完全無法接受之和解書就與本案無關之「頂樓漏水」、「一樓大門門鎖故障」等,要求原告分擔及收齊其他樓層住戶之費用,除原告並無義務與責任負擔因可規則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外,一樓門鎖並未對進出造成影響,亦未聽其他樓層住戶反應,並無修繕必要,該和解書內容原告實無法接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㈠原告明知漏水肇因係原告帶頭要其他住戶不維修頂樓漏水所造成,先前系爭5 樓房屋頂樓漏水造成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鋼筋潮濕爆裂,是頂樓樓板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維修後,系爭4 樓房屋仍有漏水,被告7 日內修復。

㈡原告在電話中表示,此漏水現象均係下雨後,若2 星期不下雨,就無漏水之現象。

㈢被告已委請他人送和解書予原告,但原告表示必須在法院和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為解決漏水修繕問題,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請求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漏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直上方之系爭5 樓房屋F 室之流理臺及衛浴水管滲漏造成,並以此要求被告修復,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頂樓漏水所致,則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是否應由被告修復,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係因直上方之系爭5 樓房屋F 室之流理臺及為遇水管滲漏造成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及漏水檢測委託單為證。

惟查,該估價單之品名欄第1項「18號4 樓室內頂板專業抓漏止漏處理」部分,記載止漏施工將分為三階段進行,此三階段依施工參考欄記載,第一階段部分有「18號5 樓F 室室內浴室內部地坪打除至結構止」等項目,第二階段部分有「18號5 樓頂室外局部女兒牆內牆及女兒牆外牆─素地整理」等項目,第三階段有「18號5 樓頂室外局部地坪打除至結構止」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

依此記載,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依該公司所見,可能包括「系爭5 樓房屋F 室室內浴室」及「系爭5 樓房屋樓頂」兩部分。

而漏水檢測委託單附註欄第1項註明「檢測過程必須進入18號5 樓頂室外、18號5 樓F 室以及18號4樓室內,方可確認本次18號4 樓室內頂板現況漏水與18號5樓F室室內廚房和浴室自用支管管線、浴室地坪結構防水層以及18號5 樓頂室外地坪結構防水層之關連性」,另第2項並記載「檢測項目:……18號5 樓頂室外─地坪防水層」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更足顯見該公司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確係系爭5樓 房屋F 室流理臺及衛浴水管滲漏所造成。

是以,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可能情形非一,是否確因系爭5 樓房屋F 室流理臺及衛浴水管滲漏所造成,尚非明確,有待進一步鑑定測試。

⒊又核諸被告所提94年10月11日陳報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所提94年11月8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系爭公寓於94年曾因系爭5 樓樓頂漏水,乃經包括兩造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進行「頂樓加蓋鋼板,將雨水導入排水管,防止頂樓積水滲入隔熱泡沫水泥及防水層造成積水」工程之施工,原告並負擔費新台幣1 萬元;

惟嗣該加蓋鋼板於98年3 月16日前後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拆除,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

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 樓房屋頂樓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該頂樓於加蓋鋼板拆除後材料任意堆置,並未再施作防水工程。

顯見,系爭5 樓房屋頂樓滲漏水問題自98年3 月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加蓋之鋼板遭強制拆除後,即未另尋方法解決。

則被告抗辯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5 樓頂樓地板滲漏水所造成,非無可能。

是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可能情形非一,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趙淵坤,惟證人趙淵坤經通知並未到庭;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主張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F 室流理臺及衛浴水管滲漏所造成乙節為真實。

⒋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不明,其因系爭5 樓樓頂滲漏水所造成之可能性極高,業如上述。

而系爭5 樓樓頂,係屬屋頂之構造,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設使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樓頂滲漏水所造成,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其費用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單獨負擔。

㈢綜上,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尚難確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若該漏水原因係系爭5 樓樓頂之共用部分滲漏水所造成,亦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負共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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