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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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勝幸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吳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以日計息。

詎料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迄今被告皆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4,164元,及其中253,19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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