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27,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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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詩畫城堡大樓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兆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
被 告 陸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0,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繳納15,000元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104 年5 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詩畫城堡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繳管理費7,651 元,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第1 季起至104 年第1 季止,已積欠社區管理費共115,067 元,達2 季以上,影響原告社區管理維護甚鉅,原告嗣於104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迄今猶未給付。

為此,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帳不是很清楚,為了維持生活開銷,希望管理費能再協商,就每月伊應繳之金額尚未與原告達成一致,對總金額有疑問,但要找單據。

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也有買停車位,管理費是7,600 多元,加上停車位一個200 元,這一季已繳費,希望能由調解委員會協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及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其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惟抗辯對於積欠總金額有疑問,並要求協商,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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